大连中院发布十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来源:soon顺博下载 发布时间:2025-05-30 11:02:49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3月13日下午,大连中院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大连中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十个典型案例。大连中院副院长丁彦文,民三庭庭长吴欣欣、刑二庭副庭长陈超凡介绍相关情况。大连市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曲婷婷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在现场参加发布会,大连中院微信视频号全程直播。
据丁彦文介绍,大连法院始终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重要抓手,坚持刑事打击与民事救济并重、个案审判与机制创新并行。在刑事领域,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假药等各类危害群众生命健康的案件,不仅对被告进行刑事处罚,还判令其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严惩,增加其违法成本。对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健康的制售假药犯罪人员依法判处从业禁止,禁止其从事相关领域活动,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在民事领域,注重以裁判规则引导市场行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敦促企业诚信经营,推动行业自律。同时,引导消费者合法合理维权,平衡保护消费者和商家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2024年,大连中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31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保险合同等消费领域民事案件729件。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涵盖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网络消费、教育培训、金融保险等领域,既有对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行为的严惩,也有对“退一赔三”“十倍赔偿”等民事规则的示范运用。旨在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向全社会传递法院对消费的人权益保护的坚定决心,同时也为广大购买的人和经营者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和法律参考。
下一步,大连中院将凝聚共治合力,以法治之力护航新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深化审判职能,全方面提升消费纠纷案件办理质量与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强化法治宣传,提升维权意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送法进企业进校园等方式,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提升群众依能力。构建协作机制,联合行政机关、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多方力量,形成消费维权合力,与社会各界共同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司法保障”的消费生态体系。
2.李某某、何某等12人生产、销售假药、非法制作、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被告人,除依法判处刑罚外,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从业禁止
案情简介: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焦某通过添加淘宝店铺客服微信从上线袋“减肥咖啡”,在明知其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通过在其经营的化妆品店内摆售、在微信朋友圈推荐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35元。经检测,其销售的“减肥咖啡”含有成分。制剂和原料药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法院判决:被告人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其违法来得到的。同时判决被告人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等成分的减肥食品是近年来较为高发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式。曾被用于减肥药,但由于其可能严重增加心脑血管疾病风险,已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在判处自由刑、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同时,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公开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仅让违法者付出高昂的成本、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也对社会上其他潜在的违法者作出警示和震慑,为预防犯罪提供司法保障。同时,提醒众多购买的人增强辨别能力,不要盲目乱吃减肥产品,科学减肥,做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案例二:李某某、何某等12人生产、销售假药、非法制作、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22年至 202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和资质的情况下,将益安宁丸等药品配方中的名贵药材改为平价或者其他替代药材,通过被告人蓝某某、高某等人联系制作药丸,同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联系设计、制作药品包装瓶、包装盒、防赝品标签等包装材料,在其住处组织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生产加工假冒益安宁丸等药品,合计金额 112万余元。李某某获利约 30 万元。何某明知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多次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益安宁丸等药品并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44万余元,获利共计 34万余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其他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及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10名被告人按照参与犯罪事实及涉及金额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缓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依法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来得到的。同时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38万余元,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制售假药行为开展一体化全链条打击的典型案例。案件不仅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还涉及从上游生产、假冒到下游销售等多个环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精准把握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全面审查制售假药过程中准备、制作、包装、销售等所有的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结合各被告人间是否有犯意联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精准区分共同犯罪与上游犯罪罪名性质,对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原料、辅料、药品包装、版面设计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没有经过授权印制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包装盒、防赝品标签)的,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实现对假药产业链的全覆盖打击、全方位追责,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鲜明态度。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被告人,除依法判处刑罚外,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从业禁止
案情简介:2021年年末,被告人管某某从网上购进“双氯芬酸钠肠溶片、安乃近片、甲硝唑、洛索洛芬胶囊、元胡”等药品,在家中用机器加工成粉末后按自己确定的比例混合,加工制作成药品。药品名称分别标注为:“特效牙痛灵”、“颈椎腰痛康”。共生产“特效牙痛灵”600袋、“颈椎腰痛康”300袋,销售给某诊所、某药房等处,销售所得共计4950元。经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特效牙痛灵”、“颈椎腰痛康”均检出醋酸成分,该药品不属于“民间传统配方”药品,均为假药。
法院判决:被告人管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依法追缴其违法来得到的,并禁止被告人管某某在一定时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典型意义: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打着“神药”“秘方”的幌子,私自配制药品对外销售,不仅影响疾病的治疗效果,还给消费者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带来重大隐患。本案中,人民法院除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刑罚外,依法对其宣告从业禁止,禁止被告人管某某在一定时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避免犯罪分子再次接触犯罪诱因,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从而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同时提醒众多购买的人,不要迷信“秘方”等虚假宣传,应当通过正规渠道采购药品,购药时应注意是否有生产批号、生产厂商等重要信息,保障用药安全。
案情简介:朱某与某教培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为其女儿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该公司举办的科创课程。协议约定“若消费者参与课时过半,则公司不予退还剩余费用”。朱某女儿实际参与过半课程后,该教培公司宣布停业。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教培公司退还未使用的课时费。教培公司主张,协议约定明确,公司不需要退费。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条款由教培企业来提供,系预先设定并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培训机构经营者责任的情形,其内容应属无效。法院判决:解除朱某与教培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教培公司退还朱某课时费6000元。
典型意义:格式合同具有便捷、高效、简化的特点,在消费领域被广泛采用。但是,因其由经营者单方提供、内容信息没有经过协商,也常常会出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的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方法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依法认定合同中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最大限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醒众多购买的人,在购买商品和服务前要仔细阅读合同,对不合理内容能要求修改或拒绝签字,善于运用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积极维权。
案情简介:谢某在张某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5块车载电池,金额合计2000元。在商品详情页面显示“100W峰值电流5.5安培,质保三年”。谢某使用后发现电流强度不够,通过淘宝平台申请退货退款,但店铺以“商品影响二次销售”“电流强度下降属正常现象”等为由拒绝。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店铺出售的电池在质保期内出现电流减小的情况,谢某多次要求张某履行质保和维修等义务,张某均未给予积极回应,本案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判决:张某返还谢某货款2000元,谢某将电池退还给张某,退货费用由张某承担。
典型意义:随网络购物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逐年增加,本案即是因商品质量存在缺陷引发的典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能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提醒众多购买的人,网络购物需谨慎选择商家,收到商品后仔细核对品牌标识、防伪码、产品规格参数等信息,保留好购物凭证、商品详情及聊天记录,如有争议可通过与商家协商、平台介入、投诉举报、司法诉讼等方式来进行维权。
案情简介:姜某等人在某火锅店就餐过程中,发现火锅中有塑料材质的异物漂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姜某当晚消费共计365元,其中有塑料异物的菜品“梅花猪肉卷”价格为36元。姜某诉至法院,要求火锅店退还餐费,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姜某提供的照片、出警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火锅中漂浮的塑料异物是由猪肉菜品产生的事实;虽然姜某用餐后未发生不良反应,但塑料物质遇高温煮烫会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判决:火锅店向姜某返还猪肉菜品的价款3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消费的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商家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孙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五菱牌新车并支付购车款5万元。在驾驶过程中车辆频频发生故障,后经鉴定及证人证言确认,该车辆在销售给孙某之前,曾销售给张某,因张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车辆有异响,遂与汽车销售公司联系进行了更换。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孙某将车辆返还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向孙某退还购车款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都会存在的问题,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购买汽车属于大额消费,是否购车、购买哪款型号的车,具体到购买哪辆车,均需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将已销售他人的车辆冒充新车出售给孙某,致使孙某作出了购买该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李某通过手机APP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为“二级以上公立医疗的普通部”。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因身体不适到一家民营医院接受专业的治疗,个人支付6万元。在李某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未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为由拒赔。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偿付李某保险理赔款6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理赔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未在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就医,保险公司是不是能够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拥有专业方面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单上并未载明详细的保障范围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在保险合同关系建立时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并解释相关免责条款的证据,故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就诊医疗机构范围的免责条款对李某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提醒消费的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既要重视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更要关注保险公司“不保”什么,在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含义的情况下,结合自己情况做投保。
案情简介:商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推荐下投保《某年金保险》。商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业务人员在推荐商某购买保险时称,可用已缴纳保单账户里的资金循环利用,不需要再花钱,且此后还具有一定的收益,但以上内容在保单中并无记载。商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保险合同。法院认为,商某因保险业务员的欺诈行为而购买案涉保险,其并无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法院判决:撤销商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某年金保险》。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为达到销售的目的,在销售过程中有几率存在隐瞒、欺骗投保人的情形。本案就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宣传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的返钱时间、比例以及保费支付方式,与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存在很明显差异。因业务人员隐瞒了保险费的真实来源和投保过程,存在欺骗、销售误导、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保险合同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赵某系销售“韩国处方减肥药”的经营者。2024年12月,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赵某,自赵某处购买“韩国处方减肥药”,支付购药款400元。赵某向王某交付的减肥药包装瓶上无任何标识内容。王某诉至法院,以赵某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近一年期间内王某购买同类减肥药达30次,累计购买百余瓶,支付金额共计13000余元。王某在每次购物后,均以商家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为由,向商家索赔,累计索赔金额45000元。法院认为,王某购买减肥药品的数量远超于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系利用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获取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经济利益,属于恶意索赔。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在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的同时,也回应食品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诉求,对“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予以规制,明确惩治违法索赔。司法解释将赔偿标准限定在消费的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同时规定,对于制造假象违法索赔的,法院除了驳回其诉讼请求外,对于涉嫌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提醒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理性消费、合,与经营者一同营造安全、诚信、公平的消费环境。